法律咨询热线:

0717-6211868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成功案例 > 一般伤残

NEWS CENTER

成功案例

八级伤残获赔20万余元,无证驾驶商业险赔偿

委托人:俞某某

代理律师:郑鹏 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案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窗体底端

窗体顶端

窗体顶端

窗体顶端

【案情介绍】

窗体底端

窗体顶端

2015年2月8日11时05分许,被告邹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技术生疏的情况下驾驶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山大道自东往西行驶至“夷顺菜市场”门前路段时,先与自南往北横过东山大道的原告俞某某发生碰撞,失控后又与停靠路边的由董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俞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俞某某、董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俞某某受伤后,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99天,出院后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俞某某伤残程度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被告邹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俞某某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窗体底端

律师办案过程

团队律师接受委托后,联系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级别、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某某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抢救费,且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律师协助当事人收集证据,最终支持我方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06459.16

【律师办案小结】

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主要涉及被告司机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商业险是否赔偿的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被告邹某某虽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但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2、因本案事故车辆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同时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应根据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赔偿。本案中,邹某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提交的合同条款中载明了“未依法取得驾驶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内容,该内容是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主张应适用保险合同中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以免除其保险责任,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该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的保险合同条款,其主张已尽到了提示义务的证据不足。关于“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对此的要求是:“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虽然被告邹某某当庭表示其收到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但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未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体内容、免责条款的概念及其法律后果已进行了明确说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关于其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窗体底端

窗体底端

法院审判

经法院开庭审理,被告赔偿原告俞某某医疗费75108护理费12515营养费3870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残疾赔偿金101396.1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交通费1000鉴定费1600合计206459.16

 

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五旨山律讼)打赢官司再收费”业务范围:

1、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调解、仲裁、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

2、为交通事故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

3、代为起草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申请执行书等法律文书;

4、代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

5、代理当事人申请伤残鉴定;

6、代理保险索赔相关事宜;




联系我们

CONTACT US

电话:0717-6211868

手机:18827286381

地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二路22号CBD数码城C座17楼 备案号:鄂ICP备18028448号-2

扫一扫,维权从这里开始

© 2001-2024 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鄂ICP备18028448号-2